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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南隆案和永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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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文嘉的南隆案和周鍚瑋的永洲案是什麼呀???? 有何不同???? 那個影響比較大???? 請各位大大幫我分析一下 還有立場客觀一點~~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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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隆案:係南隆鐵工廠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案 南隆鋼鐵工廠基地面積約6799坪,土地為工業區,南隆鐵工廠於民國69年提出申請變更,市府未准。86年南隆取得都委會函同意,依容積300%辦理變更。86年4月國揚實業購入土地,於87年1月送案要求市府儘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87年3月13日都委會審查決議同意該變更案,由國揚建設以6.8億元買回25%捐地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並由副市長林嘉誠裁示原則同意,本案係為個案,今後其他案件不能援引。因議員砲轟文化基金會利益輸送與本變更案糾葛不清,5月1日都委會隨即撤消成命,重新調整。 依照市府之規定,回饋土地必須登錄為台北市財產後方能處分。南隆案之回饋土地在不經市庫登錄,處分未經議會審議,也未經公開標售程序,逕與國揚洽談以6.8億購回。回饋25%土地面積1924坪,興建大樓之地板面積1924*300%=5772坪,其大樓中興建620坪社區中心供市民使用,議員預估若以公開標售換算市價為(5772-620)*50萬/坪約26億元。涉及圖利財團。 當時羅文嘉擔任台北市新聞局長兼任台北市文化基金會執行長,陳水扁兼任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董長事長,且民國84~87年間任期三年半共募得了九千九百多萬元。募款包括國揚實業等多家財團。 國揚實業公司副總經理表示民國86~87年間,國揚董事長侯西峰以個人名義捐款給臺北市政府文化基金會,金額二千萬元。遭質疑南隆開發案申請四次都沒過,為何當國揚實業捐出二千萬後就立刻過關。 永洲案:永洲公司向中小企銀借款未還 民國86年2月4日永洲公司邀周鍚瑋及楊晏典、楊金和、楊巫夏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小企銀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新台幣500萬元,永洲公司依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共計借款新台幣450萬元。 86年2月12日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USD15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期間一年。永洲公司開發信用狀USD149,077元,共借款USD134,799.3元,借款到期時無法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息。 86年2月20日借款新台幣350元(法院公文上打的我想應該是打錯-.-),利息按週年利率9.25%計付,後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改為9.71%。利息按月計繳,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自86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借款於87年2月20日到期,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1,504,536元及所附之利息及違約金。 86年3月31日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4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86年10月9日借款義大利里拉二億零八萬零五百三十元。到期時並未依約清償全部本息,尚欠本金義大利里拉一億四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所附之利息及違約金。 於86年9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借款新台幣450萬元及USD134,799.3元*28.5(匯率)共計新台幣828萬元,依基本放款利率加1.03%後固定計息9.25%,並自86年9月15日起,期限三年,本息按月攤還。但自86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新台幣八百二十八萬元及附加之利息和違約金 91年中小企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周鍚瑋被告應給付新台幣9,784,536元和義大利里拉147,658,885元(得於給付時按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及所附加之利息、違約金。 周鍚瑋提起上訴,係因為9/15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告簽章並非真正,並未同意永洲公司延期清償,依法已免除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外,不負保證責任。) 但倘不同意原融資借貸契約之期限展延,致銀行因無周鍚瑋之連帶保證,而不同意永洲公司延展借款期限之請求,其結果將致原借款期限到期,亦須因原融資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 中小企銀副理曾俊升證稱:變更契約拿來時周鍚瑋部分已經簽名用印,但是尚未辦理對保,楊晏典於9月15日要求原告銀行儘快辦理變更契約,故採取變通方法,先核對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因為其為省議員,常常在省議會,應要求用電話確認。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辦理對保手續。 台企未依其公司業務處理手冊規定,確認延展連帶保證之意願,或將授信批覆書陳報台企之各級主管審核,比對留存之存款往來印鑑卡上之印鑑證明,請上同意人在契約上親自簽名,以辦理對保手續,所撥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查係為外人所有,然周鍚瑋並不認識,該行動電話亦非周鍚瑋所有,所撥電話並非本人接聽,法官認為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以電話向周鍚瑋對保時,電話接聽人是否為本人,並不影響以印文表示同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接下來超過字限了改打在下面 2005-11-30 09:18:28 補充: 配合政府金改政策,中小企銀出售債權給債權管理公司,故變成債權公司與此貸款案所有關係人的債務關係,周鍚瑋與該公司以200和解免除其債權,最高法院以92台民兩字第1825號函,核准和解結案,但仍對其它連帶保證人保有追償債務之權利 遭質疑永洲公司為何得以無任何抵押品借貸上千萬,借貸期間涉及關說,且質疑永洲公司負責人與周鍚瑋有關連,最後又只以200萬和解 以上是我參考各項資料整理出來的 可以對我的內容提出質疑為什麼我會這樣打 但是要指正錯誤請提出事證 只要有事證我馬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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